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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

                   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啓惟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立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李峻欣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張立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立奇、李峻欣均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張立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立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雖販賣毒品屬重罪,然被告張立奇先前未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家中有高齡母親需奉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張立奇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立奇、李峻欣經訊問後,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前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又再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是以本件原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張立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之情,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張立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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