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
115年度聲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立奇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被告
- 李峻欣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張立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立奇、李峻欣均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張立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立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證之虞;雖販賣毒品屬重罪,然被告張立奇先前未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家中有高齡母親需奉養,應無逃亡之虞;被告張立奇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立奇、李峻欣經訊問後,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前均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罪刑,又再涉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罪之虞,是以本件原羈押原因確仍存在。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張立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羈押之情,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張立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