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明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3日 111年7月30日 111年9月中旬某日 113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12470、132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99、12470、132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4年度易字第9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114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1、1012、1013號 114年度易字第9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95號 1.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79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以下空白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至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