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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啓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原判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0、1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5日 114年12月30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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