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114年2月28日」應更正為「114年2月28日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屬相同類型之複數施用毒品罪,其動機、侵害法益等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故應酌定較低應執行之刑期,合理之刑度應落在有期徒刑1年之內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