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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秋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秋伶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類型不盡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餘,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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