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競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競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競葦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內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5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0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28號 114年度簡字 第287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28號 114年度簡字 第287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日 115年1月27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