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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伸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1罪)、詐欺罪(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  114/04/20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017號 臺中地院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114/08/19 臺中地院 114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 114/09/23 是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70號   2      詐欺 拘役50日  114/03/18 彰化地檢114年偵字第19787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3125號 115/01/19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3125號  115/03/03 是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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