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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佐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出之聲請書乙份(見本院卷)附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對本案陳述也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3/04/22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114/03/24 彰化地院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114/04/25 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15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4/02/11 彰化地檢114年毒偵字第1276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4/08/18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4/09/18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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