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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皓翔

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施皓翔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8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案件,罪質相近,但與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編號4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4年、請從輕量刑等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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