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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恩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威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威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威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詹威荃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威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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