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3號
- 被告
- 李憲助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2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雖欲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家庭經濟亦告貧困,被告父親中風亦需人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上無被告之簽章,僅有辯護人之簽章,應認係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款影像截圖、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訊問後,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20日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於114年12月7日經檢察官請回後,於114年12月20日或21日又開始幫詐欺集團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放置卡片包裹與收取贓款,且被告自陳尚有大筆債務未清償,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之下,仍有高度可能再次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5日將該案移送上訴,並於同日一併提解被告移審,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5號案件審理中,並由該案承辦法官予以羈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中,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