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蔡易擇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易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易擇陳明現已改居住於戶籍地,而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