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淇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已於前案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遭詐16萬元,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115年民調字第16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再參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0元,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該案之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