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斂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先由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阿財』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層層繳交不同層級之「收水手」,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POLO陳」、「阿財」等人,由「阿財」詐騙被害人,「POLO陳」則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取款,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達1億元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⒊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是遊覽車司機、當時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本院慮及被告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院卷第46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未獲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稱其已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手成員,業經起訴書認定在案,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1號
被 告 趙斂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斂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
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犯罪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趙斂敦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POLO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1月間某日向陳芳誼佯稱:可
在特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需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向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陳芳誼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佯為幣
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好面交現金。嗣趙斂敦接獲「POLO陳
」之指示,於115年1月9日19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向陳芳宜收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該
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芳誼發覺遭詐欺,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斂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⑴被害人陳芳誼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有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80萬元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受8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斂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POLO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末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
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甚遠,且被告
涉犯本案面交得手之金額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莫大損失,
故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