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承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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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9、25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承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因重複起訴而另為下述貳之免訴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致告訴人遭詐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可議,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再參以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前揭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贓款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5頁),經核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前案就此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許薇莉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