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瀞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瀞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另案扣案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曾瀞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予以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瀏覽後信以為真」,補充為「瀏覽後信以為真(尚無證據證明曾瀞寬知悉此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22行之「收據」後,補充「、經銷商合約書」。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足生損害於吳婕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吳婕品、錦鯉優勢有限公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是在臉書看到虛假不實的廣告而受騙等語(見院卷第69頁)。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70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經銷商合約書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成員訛詐告訴人,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再由其他收水成員向被告收取前述詐欺贓款。被告既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交付,已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流程之一環,足認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查(見院卷第83頁)。是以,本案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於前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於檢察官偵訊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33萬元,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審理之供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偵卷第97頁;院卷第80、91頁)。是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比較新舊法可知,因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因此仍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犯洗錢犯行倘單獨論罪,原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項有利因素亦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其復與告訴人以3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因為被告很有誠意等語(見院卷第80頁)。衡以面交車手負責直接收取詐欺所得,乃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而全數履行調解條件,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育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並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綜合前揭各項量刑情狀,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收據、經銷商合約書各1張(見偵卷第51、57頁),係供被告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述收據、經銷商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分別屬各自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雖未在本案扣案,然被告供稱該識別證之後在臺南的案件中業經扣案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徵諸被告於另案在臺南遭當場查獲時,確有扣得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37號起訴書可憑(見院卷第20頁)。因此,該錦鯉優勢有限公司識別證亦係供被告在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由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復為起訴書所採認,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無訛。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之犯行,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141號案件,核屬同一犯罪組織,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9頁;院卷第70至71頁)。本案繫屬時間為115年5月19日10時,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按(見院卷第5頁)。然臺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2141號案件,則係115年5月18日16時許繫屬於該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考(見院卷第47頁),可認本院之繫屬時間較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63號
被 告 曾瀞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瀞寬於民國114年9月底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嘉義中埔人」,由暱稱「伯言」、「勝」、「J」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
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
曾瀞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不實食品體驗廣告,吳婕品於114年9月25日間瀏覽後信以為
真,遂與LINE暱稱「亞比」之人聯繫,「亞比」復將吳婕品
加入LINE群組「LifeStory Lab物語」,LINE暱稱「執行長~
億辰」向吳婕品佯稱:參加商品預購活動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婕品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4日1
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阿昇仔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嗣曾瀞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識別證、「錦鯉優勢有
限公司」收據後,步行至○○○公園,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吳婕
品出示,假冒其係「錦鯉優勢有限公司」所派遣之人員,並
向吳婕品收取6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吳婕品
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婕品。曾瀞寬復依照指示將所
收取之款項持至彰化縣鹿港鎮○○社區○○○運動公園,交予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曾瀞
寬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婕品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婕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瀞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LINE群組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婕品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品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預購活動」宣傳圖片、「經銷商合約書」翻拍照片、60萬元現金照片、詐欺集團操作平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錦鯉優勢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出面取款,並於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行
使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
60萬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
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