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喬淯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喬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喬淯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偉翔」、「衛」等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張喬淯與「李偉翔」、「衛」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衛」,於114年9月某時許,主動加潘艷紅為好友,向潘艷紅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艷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6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面交投資款25萬1,000元。而張喬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LINE暱稱「李偉翔」指示,於114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至35分餘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潘艷紅表明為外務員並向潘艷紅收取25萬1,000元後,旋即於同日15時39、40分許,搭乘OOO-OOO號計程車離去,並依「李偉翔」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潘艷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面交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認罪,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潘艷紅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也造成告訴人對主謀及其他參與之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未繳交、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被告前科素行(曾有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其犯後坦承認罪,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67);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犯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之情,卻仍犯案,亦難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而為緩刑宣告為適當之情形。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於將其向告訴人潘艷紅收取款項繳交上手時,即由上手從其中抽取1萬元給被告為報酬,此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陳述在卷,該1萬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雖業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為警查扣及判決諭知沒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另案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三P37-49),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執行沒收或滅失,是亦應依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已查扣於上開另案,自無庸再諭知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其上手,審酌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且其並非實施本案各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等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備註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沒收。 查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7號案件,並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張喬淯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淯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偉翔」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獲
取每單收取款項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張喬淯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9月某時許,以LINE暱稱「衛」,向潘艷紅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潘艷紅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12月6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前,面交25萬1,000元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潘
艷紅連絡後,張喬淯再依LINE暱稱「李偉翔」之指示,於11
4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潘艷紅碰面,向其
表明為外務員並收取25萬1,000元,嗣張喬淯取款後,旋即
將所取得之款項依「李偉翔」指示,交付予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潘艷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艷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艷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計
程車叫車紀錄、面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犯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金額超過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