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玉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EB005」、LINE暱稱「昶棋」、「阿睿」、「Ann」、Telegram暱稱「程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An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與「Ann」所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玉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穎落星河」向黃士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士倡陷於錯誤,自115年3月6日11時許起,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林玉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黃士倡發覺遭詐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LINE暱稱「天宇科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約於115年4月21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進行面交。林玉惠則依「Ann」之指示,於同日16時0分許前往上址,待其取得黃士倡所交付用以誘捕之餌鈔10萬元及現鈔1,000元之際,即為警於同日16時5分許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倡於警詢之證述,關於被告林玉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訴部分: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倡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物品照片、群組「EB005」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天宇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發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幸即時由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獲被告,始未繼續擴大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車手,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用以跟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是被告在泡沫紅茶店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係案發當日為收款而搭高鐵自高雄到臺中所用之高鐵車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是案發當日從高鐵臺中站到彰化縣○○市○○街00號之車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為被告領包裹所用,包裹內為被告之車馬費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故附表編號1、3、5所示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有2,000元車馬費(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繳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計算機1台 3 高鐵車票1張 日期:115年4月21日 起訖站:左營至臺中 4 計程車票1張 上車時間:115年4月21日13時7分 下車時間:115年4月21日13時21分 5 倉庫租用單1張 6 餌鈔10萬元 已發還黃士倡 7 新臺幣1,000元 已發還黃士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