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崑祐
被告
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被告
高愷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崑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Samsung A55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高愷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張、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於審判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崑祐、高愷佑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係在社群軟體META(俗稱臉書)公開張貼偽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閱連繫,共同向告訴人曾玟詐取財物,其等之詐欺手法乃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因此本案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所為之詐欺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不另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應予更正。

㈡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且告訴人曾玟受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警方查獲後如數領回,終未受有實際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當無支付損害賠償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告訴人提供警方扣案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為被告吳崑祐、高愷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吳崑祐所有扣案之Samsung A55行動電話1支,被告高愷佑所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俱為其等用於與詐團上游成員接收指令行動,屬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崑祐、高愷佑均為有勞動能力、具備基礎智識之年輕人,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加入分工繁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告訴人曾玟30萬元得手,金額不小,除侵害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外,擴及不同類型之社會法益,同時構成多項罪名,罪質頗重,均屬可責,自然沒有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之理,更沒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刑之餘地;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本案以前俱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本案犯行既遂後,所幸警方接獲情資,到場攔截查捕,及時全數追回被告吳崑祐、高愷佑原應負責損害賠償之款項,告訴人待警方上門追查時始知受騙,足知本案查獲經過是出於偶然好運,即使被告吳崑祐、高愷佑之本案犯行,終未造成財產損失,坦認犯行不諱,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要件,仍不應過度評價,而在量刑上有過多減讓;暨斟酌被告吳崑祐、高愷佑於審判中陳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吳崑祐00000000000000
        高愷佑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崑祐、高愷佑各於民國115年3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珊(珊珊)」、TELEGRAM暱稱「
    順風速運_吳承祖」、「黃飛鴻」之人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崑祐以每日8小時薪資新
    台幣(下同)2500元、加班時薪300元之代價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由高愷佑以時薪300元擔任收取車手所交
    付贓款之收水手。吳崑祐、高愷佑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
    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適曾玟瀏覽後與之聯
    繫,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晟恩投資-林凱文」向曾玟佯稱
    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玟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吳崑祐、高愷
    佑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
    號前交付30萬元。吳崑祐則依「順風速運_吳承祖」之指示
    ,於115年4月8日2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該詐欺集團成
    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印有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書銘之印文
    )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予以列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完成偽造後,
    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該偽造收據予曾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玟、胡書銘及晟
    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崑祐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後,
    隨即依指示將工作證撕毀丟棄,並前往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下方,由高愷佑依「黃飛鴻」指示前往收取,於高愷佑欲收
    取款項之際,吳崑祐、高愷佑為接獲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
    場逮捕,乃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崑祐持用之現金30萬元
    (已發還曾玟)、手機1支、高鐵票1張、臺北捷運乘車證明
    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高愷佑持用之手機2支、高鐵票1
    張、晟恩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曾玟提出)。
二、案經曾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崑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依「順風速運_吳承祖」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曾玟取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 2、被告前已有10次依「順風速運_吳承祖」之指示,向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收取款項(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每日約2,500元、加班時薪300元之報酬。 4.辯稱經警察告知才知涉嫌詐欺及洗錢。 2 被告高愷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收水手,可獲取每小時300元之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 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5 查獲畫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被告吳崑祐、高愷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以網際網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語珊(珊珊)」、「順風速運_吳承祖」、「黃飛鴻」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本案收據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
    告2人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總金額高達30萬元,又該集團以
    「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
    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