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U LEE LEE(中文名:余莉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U LEE LEE(中文名:余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翁祥鈞、阮宗豪、黃美綺、張詩㚬、葉恩廷證述可佐,另有被告余莉莉提領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20頁)、被告余莉莉提領畫面照片(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翁祥鈞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阮宗豪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告訴人黃美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32至39頁)、告訴人張詩㚬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0至45頁)、告訴人葉恩廷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6至60頁)、內政部移民署115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50034545號函檢附被告余莉莉入境申請書(偵卷第80至83頁)等證據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共5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被告附表編號1至5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6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判決書可佐,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為中國香港籍人士,以觀光簽證入臺,卻甫到臺灣就擔任車手,嚴重危害臺灣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及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僅屬於較為末微、聽命附之角色;且從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雖有差別,然均在20萬元以下,且被告係持提款卡不斷提領金錢,對於被害人各自損害之金額為何,僅有未必故意程度,故本院認為就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差距,尚無須到區別量刑之處置。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另案中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參考;然未對於被害人為任何之彌補。
⒋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另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⒍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經法院判決,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宣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YU LEE LEE(下稱余莉莉,中國籍)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台灣遊」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與其內暱稱「老鷹」、「奧米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該組織持有人頭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俗稱「提款車手」)。余莉莉於114年6月18日入境臺灣後,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欺得手。余莉莉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鷹」、「奧米加」之指示,先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起,佯裝假買家向翁祥鈞誆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翁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114年6月18日13時36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4時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上海商銀員林分行 114年6月18日13時37分許 2萬123元 114年6月18日14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8日13時38分許 4萬5,986元 114年6月18日14時5分許 2萬元 2 阮宗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7時14分許起,佯裝假買家向阮宗豪誆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進行身分驗證程序云云,致阮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114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3,100元 114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3 黃美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佯裝假買家向黃美綺誆稱為後續交易,需配合進行金融卡驗證程序云云,致黃美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114年6月18日13時46分許 9,982元 114年6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8日13時46分許 9,985元 114年6月18日14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8日13時48分許 9,986元 114年6月18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8日14時9分許 9,000元 4 張詩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前,向張詩㚬佯稱需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程序始能領獎云云,致張詩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114年6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2,5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 114年6月18日20時46分許 2,000元 5 葉恩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起,向葉恩廷誆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葉恩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到詐騙。 114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 4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2時17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25分許 2萬2,98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18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47分許 4萬7,103元 114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 1萬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32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33分許 3,005元 114年6月18日23時3分許 2萬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三橋郵局 114年6月18日23時4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8日23時6分許 7,005元 114年6月18日22時51分許 4萬7,1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3時7分許 6萬元 114年6月18日22時54分許 2萬4,985元 114年6月18日23時8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6月18日22時57分許 4,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