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百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限制,且「應減」變為「得減」,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蔡百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其主要是負責收錢等語,而以時下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非屬於詐欺集團核心人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難以知悉,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則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自難令被告擔負詐欺犯罪壞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茲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USDT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幣萊」之不詳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相關實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被告業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收受後將款項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本案中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須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之「USDT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1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提出而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蔡百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翔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幣萊」
、「金虎幣商主控」、「金虎幣商副控」等所屬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561號等提起公訴),擔任面交車手
。蔡百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幣萊」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上
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不菲,致使顧嘉祐閱
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
再由蔡百翔受「幣萊」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USDT買賣契約」後,於出售人欄偽填「幣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幣萊公司);再於114年3月28日10時56分
許,搭乘不知情之許俊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
程車,前往85度C咖啡彰化○○店(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並向顧嘉祐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再按「幣萊」指示,在附近將
詐得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顧嘉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顧嘉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翔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顧嘉祐及證人許俊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85度C咖啡彰化○○店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
第1146063714號鑑定書、告訴人顧嘉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其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百翔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幣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
人顧嘉祐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顧嘉祐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洗錢贓款2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