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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豪

CANDY GAN PIT SEM(中文姓名:顏必升)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ANDY GAN PIT SEM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CANDY GAN PIT SEM(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以觀光目的免簽證入境,下稱顏必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閔」、「富強」、「張欣怡」、「客服服務」、「華美科技」,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滿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豪、顏必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冠豪擔任「車手」之第一線取款成員,顏必升則擔任「收水」之第二線取款成員,並以LINE或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冠豪與「陳世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顏必升亦與李文方(另行審結)、「富強」、「冠滿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欣怡」於114年9月底某日時,以LINE聯繫群組「股票讀書會」之成員陳昭鉉(無證據證明黃冠豪、顏必升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提供虛假投資儲值平台,誆騙陳昭鉉註冊為投資會員,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服服務」、「華美科技」之LINE,並索取電子錢包地址及尋找幣商交易等語,致陳昭鉉陷於錯誤,而與「華美科技」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12時許、同月2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伸港○○店面交儲值款。

㈠黃冠豪再依「陳世閔」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月17日11時48分許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伸港○○店,並依「陳世閔」同步通話之指示尋覓陳昭鉉後,立刻上前詢問陳昭鉉是否「換匯」,同時「客服服務」、「華美科技」以虛假投資儲值平台交易紀錄取信陳昭鉉,使陳昭鉉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冠豪。黃冠豪得手後即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並依「陳世閔」指示於同月18日至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某巷弄內,將該筆款項交予駕駛小客車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㈡李文方再依「富強」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月21日13時16分許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伸港○○店前,並依「富強」同步通話之指示尋覓陳昭鉉後,立刻與陳昭鉉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伸港○○店旁之選物販賣機店,同時「客服服務」、「華美科技」以虛假投資儲值平台交易紀錄取信陳昭鉉,使陳昭鉉交付20萬元予李文方。李文方得手後即依「富強」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公廁,並於同日17時許將該筆款項交予依「冠滿丹」指示前往該公廁收取贓款之顏必升,顏必升收款後再依「冠滿丹」指示往赴臺中市南屯區之法拉利臺中旗艦展示中心後方巷弄,將該筆款項交予駕駛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昭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顏必升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方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黃冠豪搭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報表、李文方之叫車紀錄報表、李文方搭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紀錄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黃冠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顏必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黃冠豪與「陳世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顏必升與李文方、「富強」、「冠滿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顏必升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警詢時有說出收水的車牌號碼,我稱呼他為詹哥等語(見偵卷第229頁),但本案並無法再向上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5年6月16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自無從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減免顏必升之刑。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依想像競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信,實值非難;另審酌黃冠豪、顏必升僅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參與程度相較實際組織決策詐欺集團分工、謀劃詐欺犯罪並終局保有詐欺犯罪所得之指揮、操縱者為低,復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想像競合之輕罪本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又檢察官就黃冠豪、顏必升雖分別具體求刑2年2月以上、2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2人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均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黃冠豪所收取及顏必升自李文方處收取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均已轉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2人沒收各該收取之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顏必升係馬來西亞籍人士,簽證效期至114年11月10日,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頁),審酌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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