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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泳江

黃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泳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柯泳江、黃維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柯泳江」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陶陶』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柯泳江」;及第4至5行有關「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王美晴而行使之」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交付或提示予王美晴觀看而行使之」。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有關「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黃維仁」之記載,應補充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經理』、『王經理』、『凱凱』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黃維仁」;第6行有關「將上開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將上開現金放至指定之汽車輪胎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拿取」。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柯泳江、黃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113、117、181、189、192頁)」、「王美晴指認被告柯泳江、黃維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5至4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柯泳江、黃維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柯泳江、黃維仁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柯泳江、黃維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柯泳江、黃維仁各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內容」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柯泳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應無礙於被告柯泳江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柯泳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與「葉一芳」、「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黃維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與「劉經理」、「王經理」、「凱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各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柯泳江、黃維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柯泳江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上手有答應給我取款金額1%之報酬,但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且本案這次也沒有先給我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柯泳江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柯泳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黃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本案犯行,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每次收款直接從拿到的款項中拿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上開3000元款項既係被告黃維仁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泳江、黃維仁: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王美晴之財物,並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均坦承犯行,被告柯泳江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態度均非惡劣,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柯泳江與黃維仁之金額,及被告柯泳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甫出監還在找工作、之前係冷氣學徒、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1名小孩、小孩由前妻扶養、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經濟狀況貧寒、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黃維仁於警詢中所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領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黃維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⒋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柯泳江、黃維仁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見起訴書第4頁),其中就被告黃維仁部分,求刑尚屬適當;然就被告柯泳江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柯泳江本案犯行尚有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詐得之數額亦與被告黃維仁詐得之數額存有相當大之落差,檢察官上開對被告柯泳江所為之求刑,顯然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柯泳江、黃維仁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均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柯泳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15頁),且已經告訴人提出附於本案偵查卷中,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固係供被告柯泳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未據扣案,且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柯泳江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識別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柯泳江本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柯泳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在本案,且該行動電話業已經被告柯泳江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據被告柯泳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柯泳江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57頁),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維仁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現金收據及識別證,固均係供被告黃維仁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現金收據已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而該識別證應僅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黃維仁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㈥、被告柯泳江、黃維仁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各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柯泳江、黃維仁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9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上手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放至指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泳江、黃維仁就此等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之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柯泳江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企業名稱」、「代表人」欄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戳章)、「謝國雄」(方章)印文各1枚。 ②「金額」欄內填載「10萬元」。  已附於本案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黃維仁列印出來之假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手人」欄本即依序印有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戳章)、「謝國雄」(方章)印文各1枚及「謝維任」之署名1枚。 ②「金額」欄內填載「9萬元」。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 3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柯泳江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  4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黃維仁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6號
  被   告 柯泳江
        黃維仁
        許惠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泳江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黃維仁於114年1月 
    20日前某時起;許惠雯自114年3月5日前某時起;開始參與
    由通訊軟體䁥稱「葉一芳」、「劉經理」、「陳志豪」及其
    他多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柯泳江、黃維仁及許惠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柯泳江、黃維仁及許惠雯擔
    任俗稱之「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
    之證件、投資公司收據等物,前去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現金
    等任務。謀議既定,因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3年10月初某日
    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旺盈客服」、「夏晴晴」等暱稱
    ,以「假投資」手法向王美晴施用詐術,致王美晴陷於錯誤
    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於:
 ㈠113年12月23日20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柯泳江於 
    同日20時9分許,前去王美晴住處(詳卷),並以收取投資
    款項為由,向王美晴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持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王美晴而行
    使之;柯泳江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
    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㈡114年1月20日19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黃維仁於同
    日19時許,前去王美晴上開住處,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
    王美晴詐取現金90萬元,並持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或提示
    予王美晴觀看而行使之;黃維仁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
    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
 ㈢114年3月5日8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許惠雯於同日8
    時41分許,前去王美晴上開住處,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
    王美晴詐取現金93萬元,並持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付或提示
    予王美晴觀看而行使之;許惠雯於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
    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泳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維仁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許惠雯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美晴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王美晴施用詐術之對話過程翻拍照片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黃維仁、被告許惠雯面交之過程;以及被告黃維仁曾行使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等事實。  6 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紙(經手人欄為被告柯泳江、許惠雯)、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
 ㈠被告柯泳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柯泳江與「葉一芳」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維仁與「劉經理」等
    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許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維仁與「劉經理」
    等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請審酌被告柯泳江、黃維仁、許惠雯參與組織性、計畫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利用假投資名義行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
    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請各從重
    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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