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XUAN MINH(中文名:阮春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XUAN MINH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載「陳宜珊」,均更正為「陳宜姍」。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宜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被告持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害人並未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被告係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冒充本人提領,依上開說明,核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NGUYEN XUAN 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接續犯、共同正犯及想像競合犯: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占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31號
被 告 NGUYEN XUAN MI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MINH(中文名:阮春明,下稱阮春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seven7」、「小雨」
、「小雨8」、「葉蛋」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31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週可獲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阮春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
售商品貼文,俟陳宜珊於115年2月7日19時43分許瀏覽上開
貼文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陳宜珊佯稱:使用全家Fun心取交易,需先通過實名認證云
云,致陳宜珊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無卡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阮春明依
照「seven7」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無卡
提款QRCODE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seven7」
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陳宜珊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經警於115年4月29日9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阮春明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上繳提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抓之後才知道是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提供無卡提款QRCODE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珊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案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接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示接續分4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seven7」、「小
雨」、「小雨8」、「葉蛋」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
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告訴人損失6萬餘元等,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適當
刑度。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者(並非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而未實際履行)
,另請依賠償程度,酌減適當刑度,以示懲儆,並保護被害
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無卡提款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 領 地 點 1 陳宜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8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霧峰金丁台店 115年2月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 統一超商四德門市 陳宜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2月8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 115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里杙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