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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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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51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藉此牟利。邱瑞賓、「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8日,在鄭慧貞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交付120萬元款項,邱瑞賓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邱瑞賓」,邱瑞賓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邱瑞賓」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邱瑞賓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鄭慧貞提供之上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2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合計獲有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及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現金儲值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又上開識別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並未扣案,復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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