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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工作證壹份、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鐘裕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嗣莊雅淳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可以抽籤,若中籤就可以獲利云云,致莊雅淳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9月6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與中北街口面交款項。而鐘裕傑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莊雅淳出示偽造身分「李一文」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工作證予莊雅淳觀覽,並交付其已填寫完畢並蓋有「李一文」、「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莊雅淳後,向莊雅淳收取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款後再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鐘裕傑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鐘裕傑證述可佐,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63至84頁)、轉帳交易紀錄照片(偵卷第85至90頁)、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偵卷第88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鐘裕傑比對照片(偵卷第93頁)、現金儲值收據、工作證(偵卷第9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被告最遲從113年6月24日就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假冒業務員、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23等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並於113年7月2日同因假冒業務員前去收款而遭員警當場逮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113年7月23日於案件起訴時經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3號起訴書、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然被告遭釋放後,又立刻加入詐騙集團,繼續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且以假冒業務員、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故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案件先前已經被以現行犯遭逮捕,製作過多次筆錄,於案件送審時也收受起訴書,經法官訊問後才釋放,對於詐騙集團係在臉書上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詐騙手法,甚為瞭然;即便被告嗣後又找了另一詐騙集團,然兩集團詐騙手法完全相同,被告也是假冒業務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去向被害人收款,被告自然已經預見到被害人也是受到詐騙集團所刊登之廣告所騙。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開始密集犯案,於113年7月2日被逮捕羈押後,於113年7月23日經釋放,然被告甫經釋放,不到兩星期又開始以同樣手法擔任詐騙車手,又開始密集犯案,一直到113年9月17日再被羈押,並入獄服刑至今;而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6、7月及113年8、9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不同之詐騙集團,可知被告遭羈押釋放後,係積極去尋找新的詐騙車手工作,並又開始密集犯案,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甚值非難。

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以假名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前已經逮捕羈押,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又再犯下本案,被告對於其從事詐騙行為係直接故意。

⒊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78萬元,本院裁量後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院併科罰金之量刑審酌。

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

⒌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李一文」工作證1份、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自承其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及5,000元之車馬費,故被告因本案詐騙行為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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