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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熊霈淳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俐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20號、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俐瑋於民國113年11月起,因於網路上找工作,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Yan˙秘書」之人,「Li Yan˙秘書」向邱俐瑋介紹團隊投顧部門人員「小杰」稱有工作適合邱俐瑋,邱俐瑋繼而透過「小杰」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Guo-Hao Bai」、「啊翰」、「王敬嚴」、「陶陶他哥」、「陶陶(李知恩)」、「明杰」、「Hao Yi Lee」等人,並加入「邱俐瑋/南投」Telegram群組,工作內容為依其等指示向不同客戶收取款項,再轉交指定之出納人員收取。邱俐瑋於113年12月9日依其上手指示向客戶收款時,遭警員盤查詢問是否為車手,並親見出納人員自客戶投資款項中直接抽取車馬費交予邱俐瑋,而察覺此工作有違法疑慮,此時依邱俐瑋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依素未謀面、僅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向不同對象以不同公司名義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後收取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若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他人,亦極有可能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以LINE暱稱「楊榮峰」身分結識蕭巧雲,並以教導投資為由,要求蕭巧雲下載「新銳MAX」APP,繼而邀請蕭巧雲加入「無畏前行勇攀」之LINE群組,其等佯稱可透過「新銳MAX」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款項儲值,致蕭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邱俐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於113年12月10日16時4分許,至蕭巧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佯裝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新銳公司「邱俐瑋」之工作證,向蕭巧雲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款憑證單據與蕭巧雲收受,足生損害於蕭巧雲、新銳公司、葉昌明及莊伊麗。邱俐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取之12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出納人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該詐欺所得。嗣蕭巧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俐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12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出納人員收取,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陳稱:那時候我是大學四年級,打算要重考,想說不要跟家裡拿生活費,所以才會想要打工賺錢。對方一開始以電話對我面試的時候,感覺都還滿正常的。我是第一次打工,通訊軟體暱稱「LiYan˙秘書」是「達人福利站」的秘書,「小杰」是「LiYan˙秘書」介紹給我的,說是投顧人員,後來「小杰」叫我加一個Telegram的群組,裡面有「葉一芳」、「Guo-HaoBai」、「啊翰」、「王敬嚴」、「陶陶他哥」、「陶陶(李知恩)」、「明杰」、「HaoYiLee」,群組裡的人告訴我他們有跟不同的公司合作,所以會換不同公司的工作證,這是正常的,我不知道這是做車手,就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案發時仍於大學就學,缺乏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欠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因計畫重考大學,不欲造成家中負擔,於是透過網路尋求打工機會,詐騙集團原本欲對被告進行保單質借詐騙,因發現被告無保單可供利用,轉而利用被告擔任收款車手,被告收款當下,告訴人會即時回報公司、拍照回傳,由公司確認入帳等程序,被告在旁邊也可以聽到「錢入帳了」、「投資額度可以再動用」等話語,對無工作經驗之被告來說,此種程序已屬嚴謹,即便收款時有1名出納人員陪同,依被告社會閱歷,亦不會想到為什麼老闆一件事要請2人做,只會認為這就是老闆的決定,也難以期待被告能因此察覺異常。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工作時受警方盤查,當時主動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且隨後獲准離開,盤查當天另案被害人也沒有任何問題,警察問一問大家就走了,後面另案被害人也繼續交錢了,中間也沒有出什麼問題。被告是因為看到出納人員從款項中抽取車馬費交給被告,覺得奇怪收錢過程這麼嚴謹,公司都入帳了,錢給出納,出納也有點數額,但出納為何會把錢從裡面抽出來被給被告?因此主動詢問才會問「LiYan˙秘書」說好像不合規,「LiYan˙秘書」就叫被告去問「小杰」,直到12月14日被告問「小杰」公司有無營業登記證,「小杰」回覆沒有,以及被告於12月14日看到假工作證詐騙收款之新聞後,被告意識到不對,決定不再繼續做此工作,甚至推辭「小杰」告知轉正職、喝公司春酒的邀約。被告始終用真實姓名及資料對外接觸,對話紀錄中「葉一芳」一開始就跟被告說他們合作的投顧公司上百家,工作證會一直換,很正常,被告也不會意識到這有違法問題,請考量被告社會閱歷如白紙,難以預見詐騙集團之精密分工手法,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本院卷第128-13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120萬元,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12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表示為新銳公司之專員,同時交付偽造收款憑證單據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71、249-25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銳公司113年12月10日收款憑證單據(偵一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37-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09-11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131-13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7-15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其手法往往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由「車手」相款項轉交「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有多年,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並隱匿最終取得詐欺贓款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認識。而現今科技發達,金流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自行搭車前往代為收受鉅款12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出納人員收取,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收款後遺失或不見之風險,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處理金錢之流程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3年12月9日我到嘉義要收錢,剛下計程車,就有警察過來,我當時在跟客戶講話,警察就來問我說我在做什麼,我的客戶就跟警察講話,我忘記他們講什麼了,我就說我是收款業務,警察就問我的個人資料,我就給警察看我的證件,客戶跟警察講話,我在旁邊聽,警察說我穿得很像車手,我說我是業務,為什麼會穿得像車手,警察叫我留資料後,就叫我走了。當時我有掛耳機,是「啊翰」在跟我線上通話,「啊翰」跟我說如果客戶覺得會不安心,另外約一個時間就好。警察離開後客戶說沒關係,就繼續跟我付款。後來我有問他們為什麼車馬費會從客戶的錢裡拿出來,車馬費的事情是在我問「LiYan˙秘書」問題之前發生的,應該是12月9日的事情。回家後我就問「LiYan˙秘書」公司有沒有做工商登記之類的東西,「LiYan˙秘書」就叫我去問投顧部門的「小杰」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參以被告確曾於113年12月9日依指示前往嘉義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9-231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稱於本案113年12月10日以前曾在工作過程中曾經遭警方盤查詢問是否為車手等情,應屬實在。

⒊觀諸被告與「LiYan˙秘書」間之對話內容,自113年12月9日16時17分許,被告傳訊詢問:「姐姐我想問一下你們這個團隊投顧部門,達人老闆的產業是嘛」、「能不能看看營業登記」,「LiYan˙秘書」回覆稱「那你可以直接詢問投顧人員哦~」,被告接著提問「你們是不同團隊嘛」、「還是那個是達人老闆」,「LiYan˙秘書」答稱「那是達人老闆額外的事業~只是達人老闆結訓了,所以才另外安排工作讓你去應徵喔~」,被告又問「那你們在介紹底下人過去應徵的時候,有先對工作進行背調嘛?」,「LiYan˙秘書」答覆「大致是瞭解 怎麼了嗎~」,被告又說「對工作一些細節流程有點感覺不太正規」等語(偵一卷第143-145頁),可認被告於113年12月9日發生警方盤查被告詢問是否為車手及被告之車馬費由出納人員於客戶投資款中取出交予被告等事件,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更預見其上手等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然被告猶決定接受其等指示,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以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是被告具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可以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依被告自述已察覺工作內容異常、心生懷疑,因此詢問「LiYan˙秘書」介紹工作前,質疑團隊是否針對工作內容先行進行背景調查,並表示工作「感覺不太正規」,顯見被告最早於113年12月9日工作結束後,應已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至被告雖使用真名前往取款,亦不代表主觀上必然沒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參與詐欺之人以真名向被害人取款、簽立收據,實務上甚為常見,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葉一芳」、「Guo-Hao Bai」、「啊翰」、「王敬嚴」、「陶陶他哥」、「陶陶(李知恩)」、「明杰」、「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1000元尚未繳回扣案,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影響文書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獲得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6頁),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以精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僅有1000元報酬,而該犯罪所得並未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本案贓款120萬元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除其中1000元已作為車馬費交予被告,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而該贓款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張 1.其上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位印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位印有「莊伊麗」之偽造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章欄位有「葉昌明」之偽造印文1枚。 2.已扣案(偵二卷第39、135頁) 2 偽造新銳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二卷第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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