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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EE KAI YEE (中文姓名:施凱驛)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SEE KAI YEE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OPP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EE KAI YEE(中文姓名:施凱驛,以下以中文姓名稱 之)、劉家豪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7行「乃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開卡專員-恬妮』」之記載補充為「乃假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開卡專員-恬妮』之指示,」;起訴書第2頁第15行「併逮捕」之記載後方補充「,施凱驛、劉家豪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未該當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施凱驛、劉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施凱驛、劉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施凱驛、劉家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施凱驛、劉家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因告訴人林家霖心生警覺,並通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被告施凱驛、劉家豪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施凱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凱驛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施凱驛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施凱驛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劉家豪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1、268至26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凱驛、劉家豪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凱驛負責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現金之包裹,被告劉家豪則負責向被告施凱驛收取包裹,犯罪參與程度有別。以及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不少。並考量被告施凱驛並無前科;被告劉家豪前有強盜、搶奪、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毒品等前科,另於114年5月間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19至39、47至60頁),足見被告施凱驛素行尚可,但被告劉家豪竟於前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旋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劉家豪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素行難稱良好。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施凱驛於偵查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施凱驛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之前作電工,月薪約馬來西亞幣3500元,需要扶養母親,父母已離婚,其與配偶育有3名女兒;被告劉家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水泥工,月薪約3萬6千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30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凱驛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實不宜任令被告施凱驛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施凱驛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分別為被告施凱驛、劉家豪持以本案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以上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假包裹,固為告訴人寄出、被告施凱驛領取之物,但該該包裹既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施凱驛所持有之華為手機、iPhone手機各1支、交易明細1張、現金3430元;扣案之被告劉家豪所持有毒品、現金8500元,則分別據被告2人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6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以上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案復未查得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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