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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佩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壹支、收據貳張、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佩樺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iel」、「Mason」、「小七助理」、「經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吳佩樺與「Daniel」、「Mason」、「小七助理」、「經理」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適張芳先於114年12月1日於臉書看到交友資訊,遂與TELEGRAM暱稱「夢婷」、「廖怡雯」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張芳先佯稱:想交友約炮須先匯款開通會員、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張芳先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來儲值款項。先於114年12月12日,吳佩樺先自行列印「Daniel」所傳送偽造之「視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宇公司)收據(上有「視宇公司」印文)及工作證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與張芳先見面,吳佩樺出示工作證,向張芳先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交付視宇公司收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視宇公司及張芳先,吳佩樺得逞後,旋於同日19時7分許,將上開現金放置於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站內無障礙廁所,以此丟包方式上繳給其他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Daniel」、「Mason」接續指示吳佩樺於114年12月16日11時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收取款項,吳佩樺與張芳先見面後,吳佩樺接續出示工作證,並交付視宇公司收據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視宇公司及張芳先,並接續向張芳先收取現金56萬元,惟因張芳先114年12月15日即察覺受騙上當而配合警方誘捕,並當場逮捕吳佩樺。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吳佩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佩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芳先證述可佐,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張芳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告訴人張芳先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9至82頁)、面交車手特徵照片(偵卷第63至67頁)、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83至8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吳佩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1至97頁)、秘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99至100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103頁)、被告吳佩樺識別證照片(偵卷第104頁)、視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06頁)、被告吳佩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7至140頁)、同意書(偵卷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89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證人張芳先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騙集團於同一詐騙接續行為中,對同一被害人張芳先詐騙款項,被告並依照指示,接續向同一被害人張芳先取款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起訴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偽造「視宇公司」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無論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接續兩次為之,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本案之不法內含包含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又被告本案為兩接續行為,第一次即已經造成告訴人損失42萬元,嗣後仍繼續著手詐騙及洗錢行為。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求刑、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之「視宇公司」收據2張(114年12月12日、114年12月16日)、工作證1張及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自承2次接續犯行已獲取6,000元(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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