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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嫙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嫙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嫙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臉書暱稱「志豪表哥」、Line暱稱「(腳圖案)建宇-assistant-10」、飛機暱稱「泡芙」、「經理蔡思雲」、「戴語寧」、「陳香瑜」在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鄭嫙㛄即與「志豪表哥」等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飛機暱稱「泡芙」、「經理蔡思雲」於114年11月1日起透過假交友網站,向陳志豪佯稱如要安排約會必須先繳費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除多次匯款至「經理蔡思雲」指定之銀行帳戶外,並多次以面交之方式,將錢交給該集團之其他面交車手「戴語寧」、「陳香瑜」。鄭嫙㛄則負責於同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受「(腳圖案)建宇-assistant-10」之指示,先至某處統一超商印出該集團事先冒用「鄭美玲」名義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及蓋有「國風傳媒有限公司」印文與「鄭美玲」署押之收據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往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內之約定地點,進入陳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陳志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伊是「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派來之財務後勤部專員鄭美玲,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予陳志豪,藉此取信陳志豪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從中抽取4萬元之報酬後,依「(腳圖案)建宇-assistant-10」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承上開犯意,再於同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受「(腳圖案)建宇-assistant-10」之指示,同上開模式至相同地點向陳志豪收取現金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志豪與「鄭美玲」、「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追緝而隱匿該集團之犯罪所得。嗣埋伏一旁之警方見鄭嫙㛄面交完畢下車時,乃趨前將之逮捕,並自鄭嫙㛄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自陳志豪處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湯又璁之證述,並有114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湯又璁案件相關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禾豐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鄭美玲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等)、本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國風傳媒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鄭美玲工作證、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鄭嫙㛄手機鑑識照片(含鄭嫙㛄與「(腳圖案)建宇-assist ant-10」、「(腳圖案)win-赤昱投顧-志豪表哥」之對話紀錄)、陳志豪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豪與「泡芙」、「經理蔡思雲」、「經理」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嫙㛄)、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志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志豪)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臉書暱稱「志豪表哥」、Line暱稱「(腳圖案)建宇-assistant-10」、飛機暱稱「泡芙」、「經理蔡思雲」、「戴語寧」、「陳香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114年11月10日向被害人收款之部分,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具狀補充,且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0餘歲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1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於114年11月10日在收到的款項中抽取4萬元作為報酬,且經被告繳回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0萬元,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5389號卷第20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114年11月10日所行使之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均為被告及共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其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1張(日期:114年11月12日) 3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新臺幣40萬元 5 收據3張(日期:114年11月2日、6日、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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