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巧妍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被告
-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巧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簡謙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50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巧妍(原名洪筱婷)、簡謙宏自民國111年某日起,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洪巧妍及簡謙宏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洪巧妍擔任「車手頭兼收水」,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水錢);簡謙宏及邱正輝(另案偵辦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洪巧妍、簡謙宏、邱正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亭穎、邱柔榛,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陳亭穎、邱柔榛匯入款項轉匯入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邱正輝、簡謙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洪巧妍,洪巧妍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巧妍、簡謙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亭穎、邱柔榛、邱正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大額通報資料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簡謙宏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洪巧妍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簡謙宏所為,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簡謙宏多次提領邱柔榛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洪巧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邱正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巧妍、簡謙宏分別就附表各編號、附表編號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洪巧妍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係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陳亭穎、邱柔榛財物受損,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就被告洪巧妍、簡謙宏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10月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洪巧妍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洪巧妍、簡謙宏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其等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簡謙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項千分之2至5乙情,業據被告簡謙宏供陳在案(見偵12174卷第33頁),自應以最有利被告簡謙宏之提領款項千分之2計算被告簡謙宏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7萬6,000元+394萬2,000元+618萬3,000元+227萬1,000元+278萬元】×0.2%),其犯罪所得為3萬5,504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巧妍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2人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認如仍對其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 陳亭穎 於111年4月10日起,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2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皇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1日20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皇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③111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皇樺同上台新國際銀行帳戶。 ④111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呂皇樺同上台新國際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轉帳5萬9000元至鄭富元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13日19時46分許,轉帳11萬元至鄭富元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4月11日21時3分許,轉帳6萬0,015元至劉銘亨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21時55分許,轉帳20萬3,000元至邱正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正輝於114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提領120萬2,000元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邱柔榛 於111年3月14日起,對被害人施以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被害人誤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5時39分許,匯款260萬元至陳祖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時1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蔡蕙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0時2分許,轉帳199萬9,010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7日0時1分許,轉帳63萬4,010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無 ①簡謙宏於111年4月26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257萬6,000元 ②簡謙宏於111年4月26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提領394萬2,000元 ③簡謙宏於111年4月27日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618萬3,000元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月。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6日0時2分許,轉帳60萬元至曾志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0時3分許,轉帳59萬8,010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轉帳20萬0,010元至中駿國際有限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10時19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呂皇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0時22分許,轉帳52萬元至鄭富元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4日11時48分許,轉帳9萬元至鄭富元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4日10時24分許,轉帳69萬2,000元至陳韋宏所申設之同上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 ②111年4月14日12時7分許,轉帳38萬2,000元至陳韋宏所申設之同上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 ③111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轉帳58萬元至陳韋宏所申設之同上第一銀行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 無 ①簡謙宏於111年4月14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27萬1,000元 ②簡謙宏於111年4月1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提領27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