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素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章素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素妮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加入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M」、「D」、「小七」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章素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單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謀議確定後,章素妮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4日,以Strava軟體暱稱「COC」、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向林存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17日16時45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投資款項52萬1038元。隨後,「M」即指示章素妮至超商預先印製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冒名「章秀英」,在該收據上偽簽「章秀英」之名,表示該係中心員工「章秀英」,嗣於交付該收據予林存洲後,向其收取現金52萬1038元,足生損害於「章秀英」及林存洲。章素妮隨後再依「M」之指示,將款項放在臺中高鐵站之廁所,轉由其他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章素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存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款時拍攝之照片、「章秀英」工作證照片、「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M」、「D」、「小七」、「CO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節匪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已經被告轉交告訴人林存洲而為告訴人所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行騙告訴人所用,並無交易價值。又被告持用之未扣案「章秀英」工作證1張,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上開2件偽造之文書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收據上偽造之署名,亦同)。
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