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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俊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胡俊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胡俊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某時許,加入身份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香綠茶」、「怡Fairy」、「陳(羊圖案)」、飛機軟體暱稱「劉強東」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美雅於114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旻憲」加為好友,「旻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雅佯稱:得投資網拍事業,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需支付包裝紀錄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鳳門市交付包裝紀錄費用。胡俊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攜帶預先列印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胡俊傑、外務人員」工作證1張、「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2張(上有偽造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前往上址,而向王美雅出示工作證,佯稱為萬事達公司經辦人欲前往收款,再交付上開現金收執單2張予王美雅簽名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事達公司員工收受王美雅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及王美雅,王美雅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胡俊傑,胡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彰化縣○○鎮○區路○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遭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現金25萬元(已發還王美雅)、HTC U23 Pro手機1支、工作證1張。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胡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3-20、127-129頁;本院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23-26、47-51、53-61頁)。

㈡被害人王美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1-103頁)(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執單2張(偵卷第39-41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43-44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8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頁)、贓物領據(偵卷第105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1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被害人雖稱係從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等語,然從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以私訊方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無從顯示告訴人所瀏覽之投資廣告為詐騙集團所刊登,無法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執單上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麥香綠茶」、「怡Fairy」、「陳(羊圖案)」、「劉強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而將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正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該條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尚未轉交贓款與上手即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綁鐵工作、月薪約5-6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HTC U23 Pro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現金收執單2張,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現金收執單2張,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現金25萬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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