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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淯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淯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淯瑄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劉承彥」(起訴書誤載為「張志鳴」、「劉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淯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淯瑄嗣即與「張志銘」、「劉承彥」及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9日13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coin」、「鑫盛幣商」,向劉晨懿佯稱:可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鑫盛幣商」約妥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張淯瑄旋依「劉承彥」之指示,於同日14時3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彰化○○門市與劉晨懿見面交易,再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劉晨懿之電子錢包地址(劉晨懿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提領該錢包內之款項)之方式,使劉晨懿見誤信此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3萬元交予張淯瑄。而張淯瑄取得上開3萬元款項後,在依「劉先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與另案被害人進行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萬元款項及其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本次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張淯瑄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經警通知劉晨懿,劉晨懿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晨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淯瑄(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1、86頁,本院卷第33、115、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晨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coin」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鑫盛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圖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本案犯行稍後為警在臺中查獲之現場身分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與「張志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與「劉承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至48、53至59頁,本院卷第57、71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張志銘」、「劉承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跟上手約好一天之報酬係2000元,但是因為本案還沒有把錢拿給上手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方於另案當場查獲而尚未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查獲,然因斯時本案告訴人並未報警,警方顯未掌握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被告於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告知警方其係依上手指示去收款,為警查扣之3萬元係其於同日稍早依上手指示去彰化收取的等情,有上開職務報告及被告114年9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本案犯行,參佐被告事後亦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⒊告訴人遭騙之財物已及時為警另案查扣,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⒌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見起訴書第2頁),本案尚有上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所為上開求刑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如前述,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金錢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於本案,且該行動電話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案件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其要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故是否沒收上開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3萬元,雖亦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在本案,且已在被告上開另案中查扣沒收,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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