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115年度偵字第1638、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馨予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馨予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在抖音自稱「陳正凱」)、「唐藝」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93號為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馨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宥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專員」),透過Threads與LINE,於114年10月18日22時17分許與張嘉芳取得連繫後,向張嘉芳佯稱要販售商品,並要求以交貨便進行交易,嗣以須進行實名認證為由,傳送虛偽之7-11交貨便網址予張嘉芳,致張嘉芳陷於錯誤,除依對方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外,復於114年10月19日16時25分許,依對方指示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包裹方式,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空軍一號中壢站) 寄出至彰化縣○○○路○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羅專員」。再由張馨予依「凱」之指示,於同日稍晚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上開包裹,並取得其內上開帳戶提款卡。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張嘉芳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洪潓妤、黃信傑、劉冠志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嘉芳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再由張馨予依「唐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馨予於114年10月20日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洪潓妤、黃信傑、劉冠志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嘉芳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倉庫租用單、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報案資料。
㈢告訴人洪潓妤、黃信傑、劉冠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被告與「凱」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個人檔案內容之截圖、Telegram群組截圖、倉庫租用單。
㈥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領款之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㈦被告張馨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凱」、「唐藝」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嘉芳、洪潓妤、黃信傑、劉冠志等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訊息截圖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卷第83頁至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據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為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合約書2張係被告與其上手間往來之文件資料,雖可為本案之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卡3張,固為詐騙被害人張嘉芳所得之物,亦可認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提款卡為金融工具,可以掛失之方式使其失去效用,至提款卡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共22萬3000元,其為警查獲時扣得提款之金融卡及21萬8000元,此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領款之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115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29頁、第75頁至第81頁、115年度偵字第2337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尚有5000元並未扣案;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其領得現金當日還未連繫上手亦未交付現金即被抓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653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尚保有5000元之款項,該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洪潓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reads與洪潓妤取得連繫,向其佯稱販售柿子,並提供虛假之7-11賣貨便網址,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嗣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再提供虛假之客服LINE帳號予洪潓妤,使洪潓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20時57分 4萬9985元 張嘉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9日21時17分22秒,提款2萬元 ②114年10月19日21時18分04秒,提款2萬元 ③114年10月19日21時18分42秒,提款2萬元 ④114年10月19日21時19分34秒,提款2萬元 ⑤114年10月19日21時20分10秒,提款2萬元 ⑥114年10月19日21時20分51秒,提款2萬元 ⑦114年10月19日21時22分55秒,提款3000元 彰化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4年10月19日21時3分 4萬9987元 2 黃信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reads與黃信傑取得連繫,向其佯稱免費贈送蘋果手機1支,但須由黃信傑給付運費,並提供帳戶及不明連結供黃信傑轉帳及下單,嗣又以未完成實名認證,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再提供虛假之線上客服連結予黃信傑,使黃信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21時9分 2萬9985元 張嘉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9日21時4分 2萬9985元 張嘉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9日21時08分47秒,提款3萬6000元 ②114年10月19日21時11分08秒,提款6萬元 ③114年10月19日21時12分15秒,提款4000元 彰化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郵局 3 劉冠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reads與劉冠志取得連繫,向其佯稱免費贈送海報,並提供虛假之7-11賣貨便網址,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嗣以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再提供虛假之客服LINE帳號予劉冠志,使劉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9日21時8分許 6萬3986元 張嘉芳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馨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21萬8000元 張馨予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 3 合約書2張 張馨予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 張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