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星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星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該公司之「李星葳」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星葳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李星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暱稱「衫本來了」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昱儀於114年4月6日瀏覽後,點擊影片下方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衫本來了」即將林昱儀加入LINE投資群組「好柿發生」,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陳稜路口之「地球村美日語」旁面交投資款項。復由李星葳依「德晉」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之印文),李星葳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新臺幣、合計欄位,及於雲端管家欄位簽署李星葳之署名及蓋用李星葳印章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林昱儀收取98萬8,000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林昱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林昱儀。嗣李星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停車場,將所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儀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星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林昱儀收取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應徵工作云云。經查:
㈠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暱稱「衫本來了」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昱儀於114年某日瀏覽後,點擊影片下方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加入LINE好友,「衫本來了」即將告訴人林昱儀加入LINE投資群組「好柿發生」,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昱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陳稜路口之「地球村美日語」旁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被告李星葳依「德晉」之指示,至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之印文),被告李星葳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新臺幣、合計欄位,及於雲端管家欄位簽署李星葳之署名及蓋用李星葳印章後,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名義,向告訴人林昱儀收取98萬8,000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林昱儀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李星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某址之停車場,將所取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除被告就上開持前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乙事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54頁)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翻拍照片、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面交地點基地台比對圖等(見偵卷第93至103、127、135至153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亦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以人工方式收取及轉交,極為少見,且徒增不必要之風險,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委由他人代收款項,是若見委由他人代收款項後轉交,則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詐欺集團部分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透過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藉此製造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苟非意在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款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時滿2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上開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被告應有所認識。
⒉參以被告前往收款、轉交行為既無須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高額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取款項;且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由通訊軟體不詳之人傳送電子檔案,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使用,顯與正當公司行號之經營模式背道而馳。從而,被告應可查知本案收款、交款之異常,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應可知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而仍願意負責出面領取款項之分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出面取款之行為屬不法,則其所持向被害人行使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亦可知悉係為取信被害人所為,更何況,被告供稱其所應徵之公司與存款憑證上顯示之公司不同(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更加顯示被告對於本案存款憑證、工作證可能屬於偽造之文書,已有所認識,而仍依指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堪認其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81至196頁,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09、117至167頁),多係未顯示具體之日期,且對話內容又與本案無關聯性;而所提出工作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218頁),係被告於9月30日遭警察查獲前後之對話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取款、轉交及行使之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㈣惟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星葳」,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用以表示「李星葳」代表「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該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及林昱儀,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李星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德晉」、「衫本來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令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目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於9月15日開始分期履行賠償款項)等犯後態度,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被告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私文書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有補貼其車馬費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於偵訊中供稱:交付款項給對方時,對方有從款項抽取1,000元給其當作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而該等款項係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取,且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資」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林昱儀所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被告始終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