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品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施品谷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施品谷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威」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收取贓款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則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施品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88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為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施品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卿辰遠」、「燈火」結識曾小秋,並指示曾小秋下載IMTOKEN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對曾小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復由施品谷依「陳威」之指示,駕駛不知情之配偶郭韋筑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於同年5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假冒幣商身分向曾小秋收取款項,致曾小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與施品谷。復由施品谷依指示將款項在附近不詳地點交付「陳威」,並自「陳威」處收取3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曾小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小秋於警詢之證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告訴人曾小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85度C咖啡店監視器錄影擷圖。
㈥被告施品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威」、「卿辰遠」、「燈火」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有3500元之報酬,是「陳威」於其交款項時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該3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曾小秋遭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施品谷後,已由施品谷交付予暱稱「陳威」之人,被告施品谷就上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施品谷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