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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若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若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以網際網路」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至3行,應補充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私訊予孫詩閔」。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草稿」。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遭到何種方式詐騙,我只是依「miffy」的指示轉帳等語(見院卷第105頁)。徵諸被害人孫詩閔於警詢證稱:其係收到INSTAGRAM之私訊問是否加入電商助理,後續點擊連結加入LINE而遭誆稱保證獲利因而受騙等語(見偵卷第3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院卷第105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被害人係持續遭詐欺受騙,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所為數次轉匯行為,亦均係就前開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入款項所為。被害人各次匯款及被告各次轉匯行為,時間上均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予切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再由轉帳之人轉匯犯罪所得,最後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miffy」、詐騙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miffy」指示被告轉匯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1行為同時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達1億元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部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92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不符前述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負責轉匯收取之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可憑(見院卷第141、14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被害人7成之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半工半讀、月入1萬6000元至1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自白犯罪,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7成之損害金額,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過重,併此說明。

㈣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草稿可憑(見院卷第14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各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款項,與被告各次轉匯之款項,分別有500元、500元、500元、600元之差額,此部分因留存在被告帳戶,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9萬1000元,已如前述,如再就此2100元宣告沒收,對被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既已將之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可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09號
  被   告 洪若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若諠於民國114年7月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ffy」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洪若諠
    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充作本案組織詐騙得款之
    匯入帳戶,並將之轉交上手。
二、洪若諠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孫詩閔,致其不疑有他,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下合稱本案所得)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mif
    fy」指示洪若諠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而出交予上手,
    以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嗣經孫詩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詩閔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若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在網路應徵寵物商城助手工作,後來開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伊也是被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詩閔於警詢中之指證  供稱:伊於114年4月18日起,因本案詐術而不疑有他,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3 本案台新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下揭事實: 1、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 2、被告依「miffy」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 4 告訴人孫詩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起,因本案詐術而不疑有他,遂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miff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被告依「miffy」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告所提
    供與「miff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所
    稱之工作內容,實則僅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mi
    ffy」,後依「miffy」指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再將款項轉
    匯出。前開過程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如此
    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給予不貲報酬
    ,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為之,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基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同以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組織其他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多次轉匯行為,然均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組織擔任轉匯車手
    ,雖因上開想像競合而僅論一罪,但侵害法益層面廣泛,罪
    質與其他單純一罪的情形顯有區別。兼慮及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情,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上之刑。
(六)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得係被告所涉之洗
    錢財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入本案台新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而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詩閔 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送訊息,俟孫詩閔瀏覽後,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aisy」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8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8日20時46分許 4萬9,500元    114年7月8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500元    114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4年7月11日17時21分許 9,500元    114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 4萬9,4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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