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依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依青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青於審判之自白。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構成洗錢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不輕,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近期偵審案件,雖然密集,然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衍生,此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日時段緊密為之,因經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而按人數劃分為數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及告訴人受詐損害金額及被告提領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事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日提款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警詢、審理供認無誤,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除前述從中抽取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
被 告 黃依青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法」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依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
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黃依青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黃依
青即依「阿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
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麟、許聖照、詹晁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麟、許聖照、詹晁軒於警詢指訴甚
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及詐欺案件,顯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實,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請各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