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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依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依青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依青於審判之自白。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構成洗錢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不輕,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被告近期偵審案件,雖然密集,然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衍生,此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日時段緊密為之,因經手金流來自不同告訴人而按人數劃分為數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以及告訴人受詐損害金額及被告提領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事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當日提款獲得報酬3千元,業據其於警詢、審理供認無誤,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集團上手,除前述從中抽取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判決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黃依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
  被   告 黃依青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青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法」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依青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7
    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黃依青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網路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黃依
    青即依「阿法」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附
    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麟、許聖照、詹晁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睿麟、許聖照、詹晁軒於警詢指訴甚
    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依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及詐欺案件,顯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實,對社會秩序破壞非輕,請各從重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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