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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號

115年度訴字第67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分別引用如附件1、2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附件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均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附件1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作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於附件1起訴書所加入「小然」等人之詐欺集團,係其於民國114年11月間所加入,而與其於同年6月所加入「遠方」等人之詐欺集團不同(此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確定),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66卷第28、237頁),並有被告與「小然」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第51頁),是被告在附件1部分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1起訴書犯行,係警方獲報後前往蒐證,待被告與被害人楊淑春交易完成後,再上前盤查,被害人楊淑春待警方查證後,始知自己遭假投資手法詐騙等情,為員林分局萬年派出所員警於115年1月12日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訴66卷第7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已經既遂,惟其洗錢犯行則因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止於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件1犯行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未遂罪。其就附件2犯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㈣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均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加重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等係遭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方式而施以詐騙等語(見訴66卷第237頁)。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66卷第237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在附件2犯行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後,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列印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於附件1、2犯行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分工方式,分別如附件1、2之犯罪事實所載,堪認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附件1、2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分別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附件1、2罪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被告就附件1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洗錢未遂部分,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本件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想像競合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無法直接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與刑法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因此,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就此等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有利其量刑之因素。

⒉被告就附件2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自承每日可拿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共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偵2744卷第25頁;訴66卷第248頁),而此部分之報酬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宣告沒收,然尚未刑事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判決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訴671卷第14至15、33至41頁)。由此可認,被告雖經本院前案判決宣告一併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尚未執行,其又未於本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附件1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比之下,修正後規定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情,顯然未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後,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在其附件1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附件2犯行,其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未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遑論賠償,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就附件1所涉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單獨論罪,原均有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據此直接減輕其刑,仍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然被告就附件1所示犯行,係於前案加重詐欺案件停止羈押後未滿2個月即再犯,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見訴66卷第19頁),足見其未能知所警惕,仍一再為相類犯行,自應列為對其不利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見訴66卷第2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2年6月,然本院斟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認其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671卷第15至16頁),尚有其他審理中之案件,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附件1犯行所用之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第32頁),為被告用在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訴66卷第2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供稱扣案之交貨便利袋1批,未在該次犯行使用,其係預備用來在被害人沒有將錢裝袋時,用來裝錢所用等語(見訴66卷第246頁),可認此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附件2犯行所用之扣案的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114年7月8日存款憑證單據1張、未扣案之該公司識別證1張(見偵2744卷第47、49頁),為被告用在該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訴66卷第24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存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該公司識別證1張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附件2犯行所扣案之另5張存款憑證單據(見偵2744卷第43頁),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說明由另案處理,不在本案請求聲請沒收之範圍等語(見訴66卷第246頁),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其附件1犯行部分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66卷第28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因此部分獲有不法利益,且被告尚未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上手即遭逮捕,確難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其附件2犯行部分自承每日獲有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係獲有7000元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既已就被告該段時間所獲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如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附件2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然被告陳稱其已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走等語(見偵2744卷第25頁),追加起訴書亦為此認定,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附件1犯行所收詐欺款項60萬元,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卷第33頁),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1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判決所為更正 楊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交貨便利袋壹批,均沒收。 2 如附件2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本判決所為更正 楊智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同公司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
  被   告 楊智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光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內名稱不詳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並與其內暱稱「秀琳」、「陳志耀」、「小然」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組織),負責受領該組織向被害人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俗
    稱「車手」)。
二、楊智光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不詳時間,以網
    際網路透過網站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
    淑春點擊後,再由自稱「幣盈」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淑春取得聯繫,佯以投資虛擬
    貨幣必可獲利之詐術(下稱本案詐術),致楊淑春不疑有他
    ,遂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及地點。
三、其後,楊智光即依「陳志耀」、「小然」指示,於114年11
    月22日13時許,至彰化縣埔心鄉○○國中(址設:彰化縣○○鄉
    ○○○路00號,下合稱本案時地)門口,向依約而至之楊淑春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詐款)得手。
四、上開取款甫畢旋經警查獲,並即時扣得本案詐款(已發還楊
    淑春)與Redmi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手機)1隻,本案詐款遂未能轉交上手而洗錢未遂。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行,供稱:伊確有於本案時地,向被害人楊淑春收取本案詐款。 2 被害人楊淑春於警詢之指訴 供稱:伊因本案詐術而不疑有他,於本案時地,交付本案詐款予被告。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本案時地向被害人領取本案詐款之經過。 4 被害人與「幣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幣盈」施行本案詐術之經過。    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手機擷取資料(被告與「小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小然」指示,於本案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款,過程中時刻回報收款動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組織其他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雖因上開想像競合而僅論一罪,但侵害法益層面
    廣泛,罪質與其他單純一罪的情形顯有區別。兼慮及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屢涉相同犯行,顯以此固定為業,不思悔悟等情
    ,爰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
1、扣案本案詐款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爰不予聲請沒收。
2、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手機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提款、聯絡所使
   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積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件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楊智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5年
度訴字第66號(定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光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遠方」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169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楊智
    光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
    約定一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假投資分享貼文及
    連結,適吳福祥於114年4月18日某時許瀏覽後點擊連結,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張政國」、「李彥岑」向吳
    福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福毓客服經理@88」供吳福祥聯絡儲
    值事宜,致吳福祥陷於錯誤,與「福毓客服經理@88」約定
    於114年7月8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
    ,欲交付50萬元作為儲值款項。嗣楊智光與「遠方」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智光則依「遠
    方」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毓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及福毓公司
    之「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處所,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佯裝為福毓公司人員,向吳福祥收取款項後,並交付
    上開存款憑證單據予吳福祥簽收,表示福毓公司確有收受該
    筆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毓公司及吳福祥。楊
    智光收取50萬元後,再依「遠方」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臺
    中市之某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之去向。嗣吳福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福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智光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智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福祥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
    APP截圖照片等在卷及福毓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福毓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
    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以此種「假投資」型詐騙
    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
    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6月之刑,以資懲儆。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98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6號(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本案與前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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