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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現金並轉交他人,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現金並轉交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明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依「吳明毅」之指示,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吳明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吳明毅」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後,即透過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再由林冠廷依照「吳明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至先鋒幼兒園(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之0號)門口將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現金轉交「吳明毅」指定之不詳收水,藉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訴警查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雖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是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旨。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自己帳戶提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行為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該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製造業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二)經查:

1.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黃紀螢 在Threads佯稱販賣明星手作商品 ①114年12月18日12時18分 ②114年12月18日12時19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均不含手續費)   戶名:林冠廷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2月18日12時48分 ②114年12月18日12時51分 ③114年12月18日12時52分 ④114年12月18日12時53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1萬元 共9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大竹郵局 2 蘇怡瑄 在易雲網購佯稱先享後付 ①114年12月18日13時19分 ②114年12月18日13時20分 ①4萬9997元 ②4萬9998元 (均不含手續費)  戶名:林冠廷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12月18日13時40分 ②114年12月18日13時43分 ③114年12月18日13時44分 ④114年12月18日13時54分 ①6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④10萬元 共19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 3 房美君 在Threads佯稱販賣精品包包 ①114年12月18日13時51分 ①9萬9986元 (均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黃紀螢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55、57-59、6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 ⑤黃紀螢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3-7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94頁)。 ⑦林冠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9頁)。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蘇怡瑄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9-10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 ⑥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第107頁)。 ⑦蘇怡瑄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第109-113頁)。 ⑧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21頁)。 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2-132頁)。 ⑩林冠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①告訴人房美君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7-13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含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45-146頁)。 ⑦林冠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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