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6,9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5年度訴字第7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紀佳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明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明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褚明增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由杜明澤、陳柏志(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釣魚簡訊、釣魚網站之詐術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進而盜刷變現牟利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褚明增與杜明澤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推由褚明增收集SIM卡供發送釣魚簡訊使用,褚明增乃向其朋友黃○閔索取(未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閔乃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游麗鵑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杜明澤。之後由杜明澤對不特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劉權德於112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接獲內容為遠通電收之通行費繳費資訊之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車牌號碼、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發卡銀行所傳送之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將釣魚取得之上開信用卡及驗證碼等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直接在商品網站「MUST AFA KEMAL CELIK」輸入信用卡資料,以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冒用係信用卡持卡人劉權德本人確認該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筆交易係由劉權德所為,因而同意其消費刷卡新臺幣(下同)12萬2,767元,足以生損害於劉權德、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及特約商店「MUST AFAKEMAL CELIK」,惟之後該特約商店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亦未將商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未遂。嗣劉權德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褚明增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以本案門號註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公司)會員卡號Z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微風廣場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1月13日17時01分許,以包裝為玉山銀行之釣魚簡訊,向陳淇鴻佯稱需驗證身分重新開通信用卡等內容,致陳淇鴻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網址https://000000000.top/)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非法蒐集取得陳淇鴻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後,再擅自將陳淇鴻之上開信用卡資訊,綁定為本案微風廣場會員帳號電子錢包之支付工具,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微風廣場會員帳號之微風PAY信用卡支付方式,於112年11月13日20時54分許、21時3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微風廣場內TOMMY HILFIGER櫃位購買衣物,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240元、1萬8162元,而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該館內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信用卡持卡人陳淇鴻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交易均係由陳淇鴻親自所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淇鴻、發卡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二、案經劉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褚明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閔、劉權德、陳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少連偵19卷第19至22、27至28頁、偵60127卷第23至27頁),並有劉權德收受之釣魚簡訊擷圖、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少連偵19卷第29至41頁)、陳淇鴻之信用卡帳單影本、收受之釣魚簡訊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微風廣場會員帳號註冊資料、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偵60127卷第37至4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害人劉權德、陳淇鴻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及身分證號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劉權德、陳淇鴻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其等個人資料,再持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劉權德、陳淇鴻之同意,將被害人劉權德、陳淇鴻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覆稱:該筆交易特約商店並無請款記錄,此有該銀行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3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27至29頁),此外亦查無該特約商店有將商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乃與少年黃○閔共同實施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少年黃○閔供稱其與被告僅是見過面的普通朋友,顯然二人並非熟識,且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少年黃○閔為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亦有所誤會。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陳淇鴻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杜明澤所屬之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上開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上開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緝卷第12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