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稼㚬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稼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稼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一般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困難,若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用作犯罪工具,藉此掩飾自己之身分,逃避司法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許,將其以女兒林○庭(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SIM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之登入QR Code,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何育軒」,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啟用本件門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雅」向莊俊洧佯稱:若欲進一步約會則必須匯參與金以激活任務云云,並於同年9月8日10時45分許,致莊俊洧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9月8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旋於同(8)10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電話予莊俊洧,而於同(8)日10時4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田正門市,向莊俊洧收取30萬元後離去。
二、黃秀雲自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雅」向莊俊洧佯稱:若欲進一步約會必須匯參與金以激活任務云云,致莊俊洧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年9月1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正門市交付45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黃秀雲於同日收到「黃郁祥」之指示,旋即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於同日11時許抵達上址,向莊俊洧收取45萬元,得手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黃郁祥」之指示,至彰化縣TOYOTA北斗營業所對面,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車子車底,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秀雲並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
三、案經莊俊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浚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0、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9月8日、9月10日車手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手叫車使用之任務電話、上下車時間及Google衛星地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3至131、133、135至139、149、173、175、177、151至165、17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秀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黃秀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陳稼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秀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秀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稼㚬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黃秀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陳稼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eSIM預付卡登入QR Code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被告黃秀雲則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2人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黃秀雲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陳稼㚬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食品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被告黃秀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螺絲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稼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黃秀雲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黃秀雲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二)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1.被告黃秀雲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業經另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等語(見偵卷第79頁),查被告黃秀雲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97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被告黃秀雲於警詢供稱:我有從中抽取車資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陳稼㚬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稼㚬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4.本案被告黃秀雲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額,扣除抽取之5000元後,業經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秀雲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黃秀雲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黃秀雲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