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湘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湘儀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5年2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橙弘派遣_游士寬」(後改為「順豐派遣_游士寬」)、「橙弘派遣_吳承祖」(後改為「順豐速運-吳承祖」)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熊湘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繫屬在前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熊湘儀嗣即與「順豐派遣_游士寬」、「順豐速運-吳承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暱稱「李小偉(小雲)」與吳昭慧攀談,並對吳昭慧佯稱:可透過「羅賓漢投資」投資網站,與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虛擬貨幣礦機出問體,需再投入40萬元之修復費,才能出金云云,致吳昭慧陷於錯誤,依「李小偉(小雲)」指示與LINE暱稱「幣贏」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與之約妥見面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熊湘儀旋依「順豐派遣_游士寬」及「順豐速運-吳承祖」之指示,於115年2月28日14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站與吳昭慧面,並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李小偉(小雲)」提供予吳昭慧之電子錢包位址之方式,使吳昭慧誤信此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40萬元交予熊湘儀。之後熊湘儀再依「順豐速運-吳承祖」之指示,前往上址○○站附近某停車場,將上開4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於同日14時48分許接獲情資,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站對熊湘儀進行盤查,遭熊湘儀拒絕後,因警方已循線查找到吳昭慧,經吳昭慧當場指認熊湘儀,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昭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熊湘儀(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244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與「吳明偉(小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與「幣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於115年2月28日與「順豐派遣_游士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5年2月28日與「順豐速運-吳承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之前與「橙弘派遣_游士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於115年2月28日之前與「橙弘派遣_吳承祖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稽(偵卷第63至75、81至101、107至111、117至152頁,本院卷第114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其本案僅係單純依照「順豐速運-吳承祖」之指示去收款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收完40萬元後,我騎乘電動滑板車至高鐵站附近一個停車場,有一個男生站在那邊,「順豐速運-吳承祖」指示我將錢交給該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被告已可預見本案犯罪參與者至少有「順豐速運-吳承祖」、收水之人、被告而已達三人以上;且依上開被告與「橙弘派遣_吳承祖」、「橙弘派遣_游士寬」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其等間各有如下之對話(「橙弘派遣_吳承祖」、「橙弘派遣_游士寬」依序簡稱「吳承祖」、「游士寬」):
可知被告顯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內有「橙弘派遣_游士寬」、「橙弘派遣_吳承祖」、「組長」、群組裡的其他人等人,明顯已超過三人以上。況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114年12月5日為警另案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亦徵被告對其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犯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否認知悉「三人以上」要件云云,顯悖於上情,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順豐派遣_游士寬」、「順豐速運-吳承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本案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分文,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4年12月5日為警另案查獲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戒慎,仍再與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改口否認犯罪,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同時卻又以此詢問本院「賠償的話會判多久」等語,要本院回答刑度才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49頁),難認真心悔悟,態度難認良好;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然迄今仍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⒌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起訴書第4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尚屬低階之面交取款車手角色,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順豐速運-吳承祖」跟我說好我每天的薪水係3500元,每週計算後支付,會匯款給我,但本案我還沒收到就被警方抓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46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金錢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犯罪所用部分)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與吳承祖於115年2月2日之對話】 吳承祖:晚點再讓你抽 被 告:我是只有單純先跟你還有士寬說,沒有想在群裡說 吳承祖:(針對其先前所傳「新竹市○區○○路000號」回 應)直接過去跟我說多久到 被 告:不想讓你沒面子 吳承祖:以後這種事跟我講就好,就不用去跟其他人講,因 為你的薪水部份是我負責 被 告:好 (以上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與游士寬於115年2月4日之對話】 被 告:…來至少要1萬5才對呀 承祖只讓我抽1萬 那我今天都還要車資的支出 我身上根本沒有留到薪水的錢欸 游士寬:群裡問他們 好呀 (針對被告前面所述:「 2/2的結帳要支付我6231、2/3的結帳要支付我13…」回應)這個問組長看哪裡有問題 而且以後薪資問題當天反饋 太晚就隔天 (以上見本院卷第115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7-ELEVEN交貨便空袋3個 2 全家小物袋空袋6個 3 三星Galaxy Z Fold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4 三星Galaxy A21s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5 特大雙頭麥克筆1支 6 旺利透明膠帶1個 7 藍芽耳機(MTOS B9)1組 8 藍芽耳機(MONSTER AIRMARS XKT10)1組 9 藍芽耳機(SOUNDCORE C50)1組 10 藍芽耳機(P9I BT11)1組 11 電動滑板車1台(含充電器、攜車包) 12 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