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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5856號、第158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VU DINH LINH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被害人吳明衡之王麒舜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吳明衡、王麒舜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VU DINH LINH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0、120-1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VU DINH LINH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梅文友」、「阿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①被告就起訴書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懸掛死亡註銷車牌而遭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表明其為受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24-26、30頁),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犯行,惟其供稱尚有取得相當於提領現金數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分經核為其犯罪所得,然迄今仍未繳回,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四)驅逐出境: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著手實行本案各項犯行,對我國治安產生嚴重危害,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金額,係按相當於提款數額1%計算等語,既如上述,復參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提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是據此計算後可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為3,1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此外,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完畢,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2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王麒舜) VU DINH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吳明衡) VU DINH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PRAPTININGSIH) VU DINH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王麗惠) VU DINH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55頁 2 現金60,545元  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55頁 3 提款卡1張  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55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58號
  被   告 VU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庭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INH LINH(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8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時許,加入由「梅文友」、「阿山」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人,VU DINH LINH
    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VU DINH LINH、「梅文友」
    、「阿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梅文友
    」指示VU DINH LINH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如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梅
    文友」。嗣因VU DINH LINH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4年1月24日17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為
    警盤查為死亡註銷車牌,並扣得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
    下同)60,545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惠、PRAPTININGSIH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DINH L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款項之行為。 2 告訴人王麗惠、PRAPTININGSIH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麒舜、吳明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麗惠、PRAPTININGSIH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王麒舜、吳明衡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麗惠等4人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  3 附表之匯入款項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告訴人王麗惠、PRAPTININGSIH、被害人吳明衡之王麒舜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麗惠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水地點照片、車行紀錄文字匯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4268、6274、9625、9626、962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而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梅文友」、「阿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
    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提
    款卡1張、現金60,545元及手機1支,已於另案沒收,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自承自114年1月起
    開始反覆領款,經手贓款眾多,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且該
    期間以此為業,對於犯罪造成他人身心受創漠然無視,且均
    未與被害人和解,請予以從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麒舜 詐欺集團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王麒舜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麒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TUAZON JIMGIN MALABED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日13時33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福興福星店 2萬元       114年1月2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3時39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2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2 吳明衡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以Instagram與吳明衡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誆稱做服飾網拍可賺錢云云,致吳明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LUCAS MARIVIC PADILLA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9時3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福興番興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9日9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9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9日9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9日9時41分許  2萬元 3 PRAPTININGSIH(提告) 詐欺集團於Tiktok刊登貸款廣告,適PRAPTININGSIH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誆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才能借款云云,致PRAPTININGSIH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內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轉至左列人頭帳戶。 114年1月9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LUCAS MARIVIC PADILLA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9日16時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龍舟門市 2萬元 4 王麗惠(提告) 詐欺集團於IG刊登抽獎廣告,適王麗惠瀏覽後參與活動,即向其誆稱抽中獎金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獎金無法轉入其帳戶,需伊指示處理云云,致王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其名下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左列人頭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1分許 5萬元 ATOLE NINO CAPA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鑫門市 2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20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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