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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顧中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顧中興(下均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聖瑤西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聖瑤西路口附近某處之汽車內」。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顧中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5、58至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51、53、67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顧中興所為:

⒈就民國114年10月30日犯行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114年10月31日犯行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時,固同時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依上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而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2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均與毒品相關,被告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甚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及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114年10月31日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7包 均檢出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0.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0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0.1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7599公克、驗餘淨重34.7208公克,推估純質淨重總量為21.864公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中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斑鳩路與聖瑤西
    路口,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
    於114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00號之○○宮
    ,以新臺幣1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陳董」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即非法持有之,並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市員水路之路邊汽車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3時12
    分許,顧中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
    壇鄉斑鳩路與聖瑤西路口遭警攔查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另案偵辦),為警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總純質
    淨重共10.1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
    重21.864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顧中興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查獲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總純質淨重共1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1.864公克)等物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與純度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4A321)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
    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
    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
    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
    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
    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
    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
    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
    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
    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
    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
    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總純質淨重共10.1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1.864公
    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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