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黃鈺珊、陳佩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或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暱稱「美琪植物」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MAX帳號「qw8330000000oud.com」,並於113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MaiCoin、MAX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美琪植物」,及於113年11月4日將上開MaiCoin、MAX帳戶綁定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七六埔門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以LINE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黃怡慧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怡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5頁)。
㈢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53頁)。
㈣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社團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85頁)。
㈤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5頁、第99至105頁)。
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日、114年8月12日函送之被告MAX、MaiCoin帳戶資料(偵卷第125至137頁、第139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匯入其帳戶內之全部損失(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未婚、與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成立調解,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於調解筆錄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原諒被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黃鈺珊、陳佩伶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筆錄),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鈺珊 113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匯款9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陳佩伶 ①113年11月9日11時34分許,匯款38,984元 ②113年11月9日12時2分許,匯款49,983元 ③113年11月9日12時3分許,匯款49,987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華南銀行帳戶 ③華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