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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83、242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文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美美門市,將其胞姐余麗芬(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余文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28至29、319至321、380至382頁、本院卷第76頁)。

(二)證人即帳戶申辦人余麗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至35、380至381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63至75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積欠數額不詳之卡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1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3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李宥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X及IG暱稱「經紀人-陳欣」向李宥勳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9日19時37分許 3萬9,000元 彰化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宥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9至80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95至96、123至125頁)。 ④李宥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05至111、113頁)。    114年4月9日19時54分許 5,000元   2 陳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琴」向陳文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4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彰化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33、149至151頁)。 ④陳文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143、147頁)。 3 馬玉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0楊國華yh00000000」向馬玉珠佯稱:使用指定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4年4月12日11時54分許 2萬6,000元 彰化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玉珠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5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55至15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157、203至205頁)。 ④馬玉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61至200頁)。 4 陳柏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日起,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等,向陳柏璟佯稱:可依指示加入會員交友等語。 114年4月9日19時59分許 5,030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璟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09至2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212至213、285至287頁)。 ④陳柏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A卷第237至253、269至271頁)。    114年4月9日20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9日20時4分許 5萬元   5 王從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Lvy(王欣怡)」等,向王從平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並配合繳納稅款可提領獲利等語。 114年4月10日9時5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45至5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57至59、91至9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61至62頁)。    114年4月10日9時52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1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6 趙梓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趙梓閎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方案可獲利等語。 114年4月9日20時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梓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291至29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311至313頁)。 ④趙梓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擷圖(見A卷第297、305至309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83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32號卷 B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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