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怡玲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2行,更正為「將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禾亞數位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MAX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48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轉帳帳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更正為「詐騙集團再將詐欺款項轉入前開遠東銀行3帳戶內,再由上開MAX、Maicoin3個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21行「詹怡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幫助『黃志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等語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怡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怡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及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即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案中並未從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販賣菜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與其前夫共同扶養,每月尚須支出汽車貸款1萬6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詹怡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怡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為受款帳戶
,並以兆豐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設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將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暱稱「黃志城」之人,並依指示將
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iCoin、MAX之遠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
定轉帳帳戶。嗣「黃志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蘇
杏文、廖美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詐
騙集團再將詐欺款項轉入前開遠東銀行2帳戶內,再由上開
「MAX」、「Maicoin」2個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而遭提領一空,詹怡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幫助「黃志城」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
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
、蘇杏文、廖美淓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蘇杏文、廖美淓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黃志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蘇杏文、廖美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蘇杏文、廖美淓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佳音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金鈴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芊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杏文提供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美淓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佳音、邱金鈴、黃芊譁、蘇杏文、廖美淓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38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 ⑴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及上開2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以兆豐銀行帳戶將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⑶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遭詐騙集團轉匯至所設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詹怡玲與「黃志城」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志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黃志城」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黃志城」確實以「老婆」等親密用語稱
呼被告,可認被告係遭「黃志城」感情詐騙,思慮未週而依
指示申辦上開應用程式會員並綁定兆豐商銀帳戶及遠東商銀
帳戶,另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
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審酌被告查無
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
報告機關於113年12月23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佳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俟林佳音於113年7月2日10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雨娜」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林佳音佯稱使用「鑫淼投資」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 2 邱金鈴 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YOUTUBE發布影片,俟邱金鈴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瀏覽該影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阿格力」、「何睿婕」、「達宇資產營業員」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邱金鈴佯稱使用「達宇資產」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金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240萬元。 3 黃芊譁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訊息,俟黃芊譁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陳雨柔」、「林彥輝」、「郡豐客服雅晴」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芊譁佯稱使用「郡豐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芊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⑴113年9月9日9時4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⑵113年9月9日9時4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4 蘇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蘇杏文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暱稱「譚妍甄」、「當沖班長」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杏文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11時許,臨櫃匯款54萬元。 5 廖美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與廖美淓取得聯繫,佯稱透過「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美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46萬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