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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成
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4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經提領、轉出,致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告訴人郭國梁受詐所匯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偵卷第33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分不詳之正犯對其所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此節,尚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吳家榮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機械沖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有銀行貸款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吳家榮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憑,然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吳家榮等3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告訴人江文、郭國梁受詐而匯入被告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告訴人江文所匯款項尚有其中4萬元【計算式:10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未經轉出、提領,告訴人郭國梁所匯10萬元則全數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在該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江文受詐所匯其餘款項,及其餘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人予以提領,雖亦屬上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惟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9號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20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予「陳建彰」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予「陳建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志成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吳家榮、江文、郭國梁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林志成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家榮
    、江文、郭國梁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榮、江文、郭國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透過「小可愛」認識「林淑芬」,交往約2、3天,「林淑芬」表示要匯款5萬元新加坡幣給臺灣的母親,並說以後要回臺灣開店,要求伊提供帳號匯款,後來「林淑芬」給伊「陳建章」的LINE,說「陳建章」是金管會的人,說因為伊的帳戶沒有接收外匯的功能,「陳建章」要伊去北部辦理,但是伊要上班沒空去台北,「陳建章」說不然將卡片寄給他,他幫伊處理,伊也想要相信「林淑芬」不會騙伊等語。 2 告訴人吳家榮、江文、郭國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家榮、江文、郭國梁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吳家榮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告訴人吳家榮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江文提供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江文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郭國梁提供交易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告訴人郭國梁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小可愛」、「林淑芬」、「陳建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及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 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陳建彰」之事實。 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家榮、江文、郭國梁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款項匯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志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於遭詐騙之過程中,如懷疑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
    詐騙洗錢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仍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再按被告在配合提
    供帳戶前後,均有向對方提出合法性之質疑,但相關話術欠
    缺合理性,且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使被告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之
    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已解消合法性之質疑。被告始終懷疑可
    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其雖不願想或不樂見
    犯罪事實之發生,但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
    仍漠然以對或心存饒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應有不確
    定之故意。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自陳其與「林淑芬」只認識2、3天,亦表示會擔心
    被騙對方會亂用帳戶,所以才提供沒有在使用的新光銀行帳
    戶等語,參之被告與暱稱「林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被告對於「林淑芬」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及要求將
    提款卡寄出予「陳建彰」時,均曾表示懷疑:「這有點困難
    度、畢竟妳我還沒見過面也還沒熟」、「不是說五萬台幣、
    真不希望我不會被詐騙、一口氣匯那麼多來」、「真的匯那
    筆金額我真的沒問題嗎」、「我真的相信妳不會害我吧?」
    等語,是被告在交付其新光銀行帳戶前,已對提供帳戶之合
    法性產生質疑,惟並未提出其究本於何等之合理基礎,足使
    其確信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對於其交
    付自身金融帳戶可能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有所預見並容任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應重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家榮聯繫,佯稱可在「造市商」平台下單買賣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吳家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2 江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文聯繫,佯稱可在「裕德隨身」平台下單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江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3 郭國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 FACEBOOK與告訴人郭國梁聯繫,佯稱在「大宇資訊」上班,有內部管道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郭國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5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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